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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开设健康专业服务单位?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自营职业条例(2026) 谁可以开设医疗保健专业服务单位?在本条例范围内,临床心理学家、营养师、物理治疗师、听力学家、护士、助产士、语言和言语治疗师、足病学家和职业治疗师可以开设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自由执业。法人实体不得开设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最多三个具有相同头衔的人 [...]

Sağlık Meslek Hizmet Birimi

医疗卫生专业人员个体经营管理规定(2026)

谁可以开设健康专业服务单位?

在本条例范围内;
临床心理学家、营养师、物理治疗师、听力学家、护士、助产士、语言和言语治疗师、足病学家和职业治疗师可以开设健康专业服务单位自由执业

法人实体不得开设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最多三名具有相同职称的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可以共同开设一个单位。


开设健康专业服务单位需要什么条件?

开设健康专业服务单位;

  • 作为土耳其公民

  • 拥有自由执业的权限

  • 获得省卫生局颁发的许可证

  • 确保法规中规定的物理、技术和服务标准

强制。


申请许可证所需文件

向相关省卫生局申请开设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的许可证。应用中;

附件 1 中规定的申请文件

https://resmigazete.gov.tr/eskiler/2025/03/20250329-1-1.pdf

  • 遵守物理区域

  • 医疗器械、设备清单

  • 专业授权和文凭

必须完整提交。

如果发现缺陷或不合规情况,申请人将获得 30 个工作日的额外期限


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开业进程进展如何?

  1. 向省卫生局提交许可证申请

  2. 文件审查

  3. 董事会现场检查

  4. 无遗漏的情况下颁发许可证文件

  5. 获得许可后开始运营

获得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投入运营的单位的许可证将被取消。


物理和技术标准

在卫生专业服务单位;

  • 最小10平方米申请房间

  • 带水槽的应用区域

  • 候诊室

  • 适合残疾人士使用的厕所

  • 法规中指定的医疗器械和设备

必须拥有它。

所有医疗器械 必须在卫生部产品跟踪系统 (ÜTS) 中注册


服务交付和工作原理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

  • 只能在专业权限

    范围内提供服务
  • 医生可以为患者提供诊断和治疗方案的服务

  • 必须获得知情同意

  • 负责确保患者隐私和数据安全

禁止未经授权的做法和诊断程序。


注册、存档和数字医疗基础设施义务

提供所有医疗服务;

  • 必须以电子方式记录

  • 应使用在卫生部注册系统中注册的健康信息管理系统

  • 个人健康数据必须按照 KVKK 和相关法规存储

通过电子签名签署的记录是官方文档


远程医疗服务和电子医疗基础设施

为了依法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所使用的数字基础设施必须与卫生部系统兼容

在此背景下,远程健康服务信息系统 (USBS) 制造商 e-Health 提供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所需的服务:

  • 远程医疗基础设施

  • 电子病历和档案系统

  • 数据安全符合 KVKK 和卫生部立法

  • 可审计且可持续的数字健康解决方案

提供端到端


通过电子医疗提供监管和安全服务

通过电子健康、心理学家、营养师、物理治疗师和其他医疗保健专业人员;

  • 能够完全符合规定提供服务

  • 可以安全地进行远程医疗服务

  • 他可以专注于自己的业务,而无需处理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安全和集成流程

所有技术和数字流程均由 USBS 制造商 e-Health 专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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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报

2025 年 3 月 29 日星期六

号码:32856

来自卫生部:

卫生专业人员的个体就业

执行规定

第一章

序言条款

目的

第 1 条-(1) 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开设自营职业健康专业服务单位的程序和原则,以及这些单位的医疗和技术标准、开设、活动、检查和关闭。

范围

第2条-(1)本条例适用于医疗专业服务单位和在该单位工作的医疗专业人员和其他人员。

基础

第 3 条-(1) 本条例; 1928年4月11日第1219号《医学和医学科学正确实践法》第50条和附加第13条、1954年2月25日第6283号护理法第5条、1987年5月7日第3359号卫生服务基本法第3条和第9条(c)款是根据附加条款制定的关于总统组织的第1号总统令第11条及补充第19条和第355条。

定义

第 4 条-(1) 本条例;

a) 部门:卫生部,

b) 主管部门:省卫生局,

c) 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卫生保健专业人员自由执业的私立卫生机构,

ç)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临床心理学家、护士、相当于护理的卫生官员、助产士、物理治疗师、听力学家、营养师、语言和言语治疗师、足病学家和职业治疗师(运动治疗师),

第二章

许可程序

可以开设健康专业服务单位的人员

第 5-(1) 健康专业服务单位由土耳其公民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开设,他们有权自由从事其职业。法人实体不得开设卫生专业服务单位。

(2) 联合医疗专业服务单位最多可由三名具有相同职称的医疗专业人员开设。在这种情况下,为每位医疗专业人员颁发单独的执照文件,并有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物理标准的单独的执业室。医疗专业人员对联合医疗专业服务单位的公共区域共同负责。

牌照申请

第 6 条-(1) 开设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书。持附件 1 中的文件向相关部门提出许可证申请。

(2)申请文件存在缺陷或不符合规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在30个工作日内纠正缺陷或不符合规定。如果缺陷或不符合项未得到纠正,申请文件将被退回申请人。

(3)如认定申请文件不存在缺陷或不符合规定的,由理事会组建的委员会自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附件5《卫生职业服务单位审计、询问和行政处罚表》进行现场检查。

(4) 由理事会组建的委员会;总共至少由三人组成,具体取决于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最好至少有一名同一专业人士。

(5) 现场检查发现缺陷或不符合项的,应当将发现的缺陷或不符合项通知申请人。给予 30 个工作日的期限来纠正缺陷或不合格项。一旦申请人通知董事会缺陷或不符合项已纠正,则进行新的现场检查。

(6) 根据检查结果,如果确定不存在缺陷或不符合项,则颁发附件 2 中的许可证书。

禁止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转移、搬迁

第 7 条-(1) 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许可证不得转让。

(2)如果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要搬迁到其他地址,必须重新办理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许可证申请程序。

暂停活动并吊销执照

第八条-(1)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自颁发许可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业的,吊销其许可证。

(2) 根据许可证持有者的请求,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的活动最多可暂停 6 个月;逾期未开始活动的,取消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许可证。

(3)因自然灾害、流行病、决定全民生活效力、宣布动员等不可抗力原因,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的活动最长可暂停2年。期满未开业的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注销其许可证。

(4) 如果联合医疗专业服务单位的牌照持有人之一离职,以该离职的医疗专业人士名义发出的牌照将被取消。

(5) 如果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的活动终止,则代表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签发的所有文件和档案记录以及保存的药品在10个工作日内交付给董事会。

许可证信息更改

第 9-(1) 如果有关市政府更改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的地址信息,则应携带从市政府收到的文件和请求书向理事会提出申请。在此情况下,重新颁发许可证书,不收取文件费。

(二)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许可文件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最迟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理事会。

第三章

物理标准

建筑状况

第10条-(1) 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可以设置在独立建筑内或建筑的独立部分,以整合提供卫生服务的区域。

(2) 医疗专业服务单位中患者和工作人员使用的所有区域均通风良好且照明充足。

(3) 医疗保健专业服务单位配有空调,并配有加热和冷却系统,可将温度保持在适当的水平。

空间标准

第 11 条-(1) 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中必须存在的最低部门如下:

a) 对于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有一个至少 10 m2的练习室,可在其中进行专业练习。

b) 申请房间内必须有水槽。

c) 对于听力学家;申请室内必须有一个最小尺寸为 3 m2 的安静房间/小屋,由两个特殊绝缘的隔音玻璃隔断组成。安静的房间/小屋必须符合隔音标准。

ç) 申请室外有一个至少8米2的等候室。候诊室还可作为秘书服务区,不受空间限制。对于要创建的每个额外治疗室,等待室将添加 5 m2

d) 在与候诊室相连的位置设有适合残疾人士使用的卫生间,设有洗手区并提供必要的卫生条件。厕所门可外开或推拉。

(2) 最多可为每位医护人员提供两个练习室。

(3)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必须配备附件4所列医疗器械和设备。

(4)凡在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专业授权范围内保存的医疗器械,必须在卫生部产品追溯系统中注册。

(五)在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文凭、工作证件必须与执照一起悬挂在显眼的地方。

(6) 本法规确定的最低物理标准的测量结果允许最大 10% 的偏差。

第四章

人员标准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的职责和责任

第 12 条-(1)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的职责如下:

a) 办理与健康专业服务单位的开设和运营相关的所有程序。

b) 确保与理事会就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的活动进行协调,并发送所要求的信息、文件和数据。

c) 最迟在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理事会有关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将进行的人员和身体变动。

ç) 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确保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提供的所有服务均按照标准提供和维护,并进行必要的自查。

d) 建立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登记档案制度,并保证记录定期、准确保存。

e) 确保向健康专业服务单位申请的记录按照个人资料保护法例保存。

f) 提供检查期间要求的各种信息、文件和记录,并展示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的所有物理区域。

g) 除行政职责外,还开展其职业所需的工作。

ğ) 定期维护或校准医疗专业服务单位的设备。

h) 规划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的工作日和时间并通知管理局。

聘用人员及发放聘用证件

第 13 条-(1)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可以根据其活动领域聘用卫生技术人员/技师。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技师人数不得超过1人,并为人员颁发附件3中的工作证明。本规定适用于聘任心理学家的临床心理学家。

(2)可聘用辅助人员,开展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所需的辅助服务。无法指派支持人员提供卫生服务。

(三)第一款范围内聘用人员因故离职的,自离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辞职信息通知董事会,并由董事会注销其工作证件。

营业时间及通知

第14条-(1)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许可证文件中规定。

(2)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所有人员的工作日和工作时间通知管理局。

(3) 如果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因休假或生病而实际上无法在医疗保健专业服务单位工作,则必须通知管理局。在这种情况下,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无法提供卫生服务。在同一专业组联合开设的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中,其他卫生专业人员继续在分配给他们的执业室提供服务。

身份证

第 15 条-(1)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和人员;他们携带带照片的身份证,上面以可见的方式显示了他们的名字、姓氏和头衔。

第五章

服务标准

工作原理

第 16 条-(1) 向健康个人和患者提供第 1219 号法律以及 2014 年 5 月 22 日第 29007 号官方公报上发布的《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和其他从事卫生服务的专业人员的工作和工作说明条例》中规定的医疗保健专业人员的专业权力。服务是有限度提供的。

(二)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条件为经有关医师诊断的患病人员提供卫生服务:

a) 经相关医师诊断并制定治疗方案或处方的患者向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提出申请。

b) 患者向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提出申请时,在核实患者身份后进行系统登记。患者信息只能在您登录的医疗专业服务单位查看,不能转移到其他单位或系统。

c) 执行申请的医疗保健专业人员会检查处方或治疗计划,如果他预见治疗计划会损害服务受益人的利益,则不会应用该处方或治疗计划。

ç)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告知患者及其法律代表(如有必要)他将执行的程序的内容。

d) 通过填写每项申请的知情同意书来获得个人的书面同意。

e)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仅执行处方或治疗计划中包含的程序,不能执行超出其权限的任何操作。

f)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创建详细说明所应用程序的记录,并根据相关立法保存这些记录。计划治疗的医生在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查看治疗过程记录。

(3) 在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以确保患者安全和隐私的方式提供卫生服务。

(4)下列情况下,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a) 需要医疗干预和先进医疗设备的情况。

b) 危及生命的急性和慢性疾病。

c) 出现全身感染迹象的情况。

ç) 受伤、外伤或过敏反应等紧急情况下急救以外的应用。

d) 需要医疗诊断的程序。

e) 需要超出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权限和设备范围的各种医疗干预的情况。

(五)在医疗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自由执业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不得在其他医疗机构工作。

急救

第 17 条-(1)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有义务参加卫生部确定的急救培训。

(2)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按照他们接受的培训履行急救要求,直到授权人员到达紧急医疗服务。

记录并存档

第 18-(1) 向健康专业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的患者数据以及医生制定的处方或治疗计划均以电子方式记录。必须使用在卫生部注册系统中注册的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来记录和归档数据。

(2) 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记录的个人健康数据按照卫生部根据2016年3月24日第6698号个人数据保护法和第3359号法律确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处理并传输到中央卫生数据系统。必须发送所要求的信息和文件,作为该部建立的登记和通知系统以及该部要开展的其他工作和交易的基础。部委。

(3) 记录和维护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提供的所有服务。根据患者的要求,这些记录将与患者或其法律代表共享。

(4) 根据 2004 年 1 月 15 日第 5070 号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使用电子签名签署的医疗记录被视为正式记录,并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备份和存档。针对物理、磁性或电子干预和可能的滥用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以防止患者健康信息的必要记录被电子存储、更改或删除,并防止机密性被侵犯。医疗保健专业人员负责在这方面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并定期检查。必须存入档案的文件单独保存。

(5) 必须将审核期间保存的所有记录提交给相关方。

标牌标准

第十九条-(1)除医护人员姓名、职称外,不得在医疗专业服务单位的标志、印刷及电子媒体材料上使用其他名称、专业名称或专家用语。

(2)建筑物外部标志不能大于4m2,建筑物入口门上的标志不能大于40×60cm。除在建筑物外部放置标志外,不得出于任何目的放置其他文字或标志。

(3) 外部标志包含“私人医疗专业服务单位”字样。 “特殊”一词包含在不小于其他字体大小一半的文本中。

(4) 外部标志最多可以使用两种颜色。招牌文字排列简洁,无装饰。

(5) 每个房间的门都有一个内部标志,清楚地说明其用途。内部标志以可读尺寸排列,简单易懂。在联合医疗专业服务单位,招牌上会标明诊所所属的医疗专业人士。

(6)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的学术职称可以在标志、印刷和电子媒体材料中使用,但必须置于明确书写的职称之后,并以相同的字号、字体大小和字符书写。

(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它在标识、标志、方向标志、官方文件格式、身份证、建筑内部和外部视觉效果、数字平台和企业信函方面按照卫生部《企业形象指南》运营。

(八)为了防止人们对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的印刷版和电子媒体材料产生误解和混淆,不得使用可能引起全国各省市公共卫生机构或组织的表述。

患者权利、道德和义务论原则

第20条-(1)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有效落实患者权利立法,防止患者权利受到侵犯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并在必要时有效运用法律保护手段。

(2) 必须有带有“卫生部传播中心”字样的集成二维码,患者可以在其中提供反馈,前提是该二维码在医疗专业服务单位的候诊室可见。

(3)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有义务在职业道德规则和相关立法的框架内履行其一切职责、权力和责任。

(4) 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开展的信息宣传活动,按照2023年7月29日第32263号政府公报公布的《卫生服务宣传信息活动条例》的规定进行。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违反医疗义务论和伦理原则规则、误导或误导人们、旨在创造需求、与其他医疗机构形成不正当竞争。

第六章

禁止与管制

禁令

第21条-(1) 一名医疗专业人员只能开设一个医疗专业人员服务单位。除有执业资格的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所在建筑外,其他地方不得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或者分支机构。

(2) 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内不得设置用于任何其他目的的工作场所。其中的一部分不得以任何方式出租或转让给第三方以用于其他目的。

(3)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内的任何部门、区域不得用于其预定目的以外的用途,也不得被未经授权的人员使用。

(4)药品、医疗用品、化妆品、食品补充剂及类似产品在专业权限范围内使用的医疗用品和药品清单以外的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保存和销售。

(五)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医疗器械、工具、设备存放在专业授权范围之外和非预定用途。

(六)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内不得存在检查时不可见的房间、柜子、分区或者类似的封闭空间。

(七)个人向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提出无法在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办理的医疗手续的,不得转至卫生机构,也不能就此达成一致。

(八)不得要求个人向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申请进行检查分析。

(9)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任何其他名义提供咨询、培训、指导或医疗保健服务,除非其名下有许可的医疗保健专业服务单位。

(10)医疗专业人员不得凭其他机构取得的执照、授权证书和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

控制

第22条-(1)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根据2023年11月17日第32372号政府公报公布的《私营医疗机构检查条例》的规定,按照附件5《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检查、询问和行政处罚表》规定的标准,每年至少接受一次普通检查。

(2) 必要时进行审核,以确定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提供的卫生服务是否符合该部确定的医疗适应症或做法。医学适应症和申请审核;通过患者档案、电子记录系统、医疗照片/视频/音频记录、报告和其他相关信息和文件,使用电子审核系统或现场完成。

(三)部属卫生机构、组织或大学进行医学指征和应用检查;经部或局批准,成立一个由至少三名该领域专家(最好是院士)组成的医学适应症和实践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仅限于相关卫生服务提供领域和确定的审计期限。审核期限自向相关方通知转让批准之日起至提交的审核报告获得批准为止。

(4) 在检查期间,如果出现紧急和无法挽回的情况,对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的患者治疗产生负面影响,如果继续提供服务会危及患者的健康和安全,需要立即停止服务,则州长根据卫生部的决定停止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的活动,直至缺陷得到纠正,但这种情况应在检查报告中记录并说明原因。

第七章

杂项和最终条款

没有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一)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私营医疗机构门诊诊疗的其他立法规定。

现有组织的协调

暂行第1条-(1)本条例施行前开业的健康舱,其物理标准继续适用开业之日的立法规定。然而,就其他标准而言,在2025年12月31日之前,通过遵守本法规的规定来获得许可。期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健康舱予以关闭。

(二)本条例施行前开设的健康舱的所有权和合伙地位予以保留。

(3)本条例施行前由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开办并以各种名义经营的企业,必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最迟3个月内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取得许可。

有效

第24条-(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执行

第 25-(1) 本条例的规定应由卫生部长执行。

官方公报;

https://www.resmigazete.gov.tr/eskiler/2025/03/20250329-1.htm

所需文件和表格;

https://resmigazete.gov.tr/eskiler/2025/03/20250329-1-1.pdf

如需了解更多详细信息,您可以联系您所在的省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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